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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监守自盗仓库钱粮】
凡监临主守、自盗仓库钱粮等物、不分首从、并赃论罪(并赃、谓如十人节次共盗官钱四十贯。
虽各分四贯入已、通算作一处、其十人各得四十贯、罪皆斩。
若十人共盗五贯、皆杖一百之类)。
并于右小臂膊上、剌盗官(钱粮物)三字(每字各方一寸五分、每画各阔一分五厘、上不过肘、下不过腕、余条准此)。
一贯以下、杖八十。
一贯之上、至二贯五百文、杖九十。
五贯、杖一百。
七贯五百文、杖六十、徒一年。
一十贯、杖七十、徒一年半。
一十二贯五百文、杖八十、徒二年。
一十五贯、杖九十、徒二年半。
一十七贯五百文、杖一百、徒三年。
二十贯、杖一百、流二千里。
二十二贯五百文、杖一百、流二千五百里。
二十五贯、杖一百、流三千里。
四十贯、斩。
一凡仓库钱粮、若宣府、大同、甘肃、宁夏、榆林、辽东、四川、建昌、松潘、广西、贵州、并各沿边沿海去处、有监守盗粮四十石、草八百束、银二十两、钱帛等物、值银二十两以上、常人盗粮八十石、草一千六百束、银四十两、钱帛等物、值银四十两以上、俱问发边卫永远充军。
两□各衙门、及漕运、并京通临淮徐德六仓、有监守盗粮六十石、草一千二百束、银三十两、钱帛等物、值银三十两以上、常人盗粮一百二十石、草二千四百束、银六十两、钱帛等物、值银六十两以上、亦照前拟充军。
其余腹里、但系抚按等官查盘去处、有监守盗粮一百石、草二千束、银五十两、钱帛等物、值银五十两以上、常人盗粮二百石、草四千束、银一百两、钱帛等物值银一百两以上、亦照前拟充军。
以上人犯、俱依律并赃论罪。
仍各计入已之赃数满、方照前拟断。
不及数者、照常发落。
若正犯逃故者、于同爨家属名下追陪、不许滥及各居亲属。
其各处征收在官、应该起解钱粮、有侵盗者、俱照腹里例拟断。
一凡沿边沿海钱粮、有侵盗银二百两、粮四百石、草八千束、钱帛等物、值银二百两以上、漕运钱粮、有侵盗银三百两、粮六百石以上、俱照本律、仍作真犯死罪。
系监守盗者、斩。
系常人盗者、绞。
奏请定夺。